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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1号

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兵,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96号汉沽财政局105、106、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鹏,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心楼5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兵,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丁国阳,男,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通知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鹏,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兵、第三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轩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其与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勒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名轩小贷公司向爱勒易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固定月利率1.8%。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陈文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对爱勒易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名轩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名轩小贷公司依约向爱勒易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爱勒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海泰公司、陈文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爱勒易公司仍未能全部偿还所欠借款,至今仍欠名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名轩小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名轩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泰公司、陈文兵对爱勒易公司所欠名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737800元,向名轩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海泰公司、陈文兵承担。

被告海泰公司辩称,牟福江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进行贷款担保,违背海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牟福江滥用职权、审批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牟福江未经海泰公司担保评审委员会评审,擅自以海泰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且未落实反担保措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海泰公司担保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牟福江与陈文兵恶意串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也属于无效行为。海泰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众所周知,其对外担保应当履行相应的风险评估、民主决策等措施,对此名轩小贷公司应当知晓,然而,名轩小贷公司在担保资料不齐备的情形下,草率签署保证合同,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文兵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爱勒易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人爱勒易公司与贷款人名轩小贷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企保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实际提款日和计息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固定月利率1.8%;计息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的首季度利息随贷款发放日一次结清,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结息日前5日将支票主动送交贷款人;结息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将其转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证人海泰公司与债权人名轩小贷公司、债务人爱勒易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爱勒易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2012年企保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或义务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陈文兵作为担保人向名轩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借款人爱勒易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企保字024号,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此,陈文兵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并愿意为其在合同中所有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最高金额为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全部应付利息、费用;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在本担保书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的前提下,名轩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对于本担保贷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本担保书由担保人提供给贵公司,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时自动失效。2012年12月18日,名轩小贷公司向爱勒易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爱勒易公司与贷款人名轩小贷公司、保证人海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爱勒易公司原2012年企保字024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名轩小贷公司,经爱勒易公司申请,海泰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名轩小贷公司同意对爱勒易公司的贷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1.8%;如展期期满爱勒易公司仍不能归还借款,则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处理办法,追究爱勒易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海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4日,名轩小贷公司向爱勒易公司出具编号2013年催字001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促爱勒易公司抓紧筹措资金,提出偿还计划进度,尽快偿还。2013年10月29日,爱勒易公司向名轩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日,名轩小贷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债权人,与乙方借款人、债务人爱勒易公司签订《贷款分期偿还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前期所欠贷款利息人民币1163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12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37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实现还款,则上述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实际未还数额重新计算;甲、乙双方均同意将本合同进行公证,通过公证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贷款分期偿还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236号公证书。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6日,名轩小贷公司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要求签发其与爱勒易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分期偿还合同》的执行证书。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津北方执字第22、29号执行证书。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名轩小贷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爱勒易公司的两个执行案件。爱勒易公司尚欠名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2013年10月29日(含当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海泰公司、陈文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名轩小贷公司表示其是按照月利率1.8%标准主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凭证、付款回单、《贷款展期协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名轩小贷公司与爱勒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与爱勒易公司、海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文兵向名轩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名轩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爱勒易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爱勒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泰公司、陈文兵亦未按照约定,在爱勒易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对爱勒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名轩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名轩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海泰公司、陈文兵对爱勒易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泰公司、陈文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爱勒易公司追偿。因海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名轩小贷公司之间编号2012年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海泰公司抗辩该《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天津名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27元,由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

审判员  夏维娜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骁速 录 员  元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