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胥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
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建材公司)诉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学、唐智、被告汇川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的【汇川.喜来公社】房地产建设项目。合同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计量结算、付款办法、双方责任、交货检验、合同的变更解除、争议处理、违约索赔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争议、违约与索赔)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28日,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运费共计价值1392811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5094.70元,尚欠尾款3213020.30元。原告已经将【汇川.喜来公社】项目的全部混凝土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均被搪塞推托,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3213020.30元;2、被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是计量按设计施工图作为计算依据,不是以送货单为依据。总量还没有算出,不符合付款条件。我们也愿意同原告在合同第五条,对商品混泥土的量进行结算,按施工图的量进行付款。我方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合同第10条2款2项明确,约定不是强制执行条款,而且我方没有收到全部资料,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1.本工程供应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为按设计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供方不计算损耗,需方不扣除钢筋体量。2.乙方每销售出料给甲方满10000立方,乙方交齐相关资料后5日内,甲方支付货款的70%。结构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相关资料1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的70%。乙方交齐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第六条“1.甲方项目
负责人:陈强·······,甲方指派下列人员专门负责签收商砼,签收人,上述人员的指派,甲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附指派人员身份证明;上述人员的更换和离职,甲方必须提前10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按本合同第十四附则处理。12.甲方应在浇注混泥土前20日向乙方无偿提供一套完整的本工程结构施工图电子文档和各类设计更改通知单等有关资料。若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则图纸提供前已浇注的预拌混泥土方量按甲、乙方签字的发货单计量。如果施工图发生变更的,甲方必须在变更部位的砼浇注前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将变更内容交与乙方,否则,相应部位浇注的混泥图方面按甲、乙方签字的发货单计量”。第第十条“(二)2.若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在甲方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三条附则“1.在甲方未指定人员情况下,无论甲方任何人向乙方签发的该工程‘预拌混凝土订货单’,签收了乙方的供货单,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均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混泥土货款、泵送费、运费共计10715094.7元。2015年2月28日,陈强向原告出具了《混泥土资料交接和混泥土尾款确认》,载明:原告锦顺建材公司供应被告汇川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的全部混泥土竣工资料已交接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213020.00元。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交齐竣工资料,但对尾款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予确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供应合同、收据、结算单、尾款确认书、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付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指派专人签收商砼,并向原告书面确认指派人员身份,但被告并未指派专人签收。原告依据签收的供货单作为结算量符合合同约定。陈强作为被告项目的现场负责任人出具的《混泥土资料交接和混泥土尾款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确认尾款金额为32130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声称陈强已离职,无权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交齐全部资料,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9起以32130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302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款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252元,由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雅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