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云彪,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欢,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云彪因诉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云彪、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南宁市信访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城乡建委)发出南信交字[2014]409号《关于交办中央巡视组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的函》,要求南宁市城乡建委就黄云彪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南宁市城乡建委于2014年10月17日向黄云彪作出南建复(2014)37号《关于原南环路77号房屋业主黄云彪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信访答复》),告知如下内容:第一,黄云彪已于2003年2月24日与南宁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排水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已经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完毕。黄云彪提出否定原已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安置补偿协议,要求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南宁市城乡建委及市房屋征收办已多次就黄云彪反映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书面答复,且告知其救济途径,不存在不作为情况。第三,黄云彪与南宁市排水公司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要求重新安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黄云彪对南宁市城乡建委的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南宁市政府责令南宁市城乡建委对其房屋被拆迁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向黄云彪作出南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黄云彪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黄云彪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成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才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这意味着当事人只能依法对行政机关实际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城乡建委《信访答复》仅是对黄云彪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其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重新要求签订没有正当理由。该信访告知并未对黄云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上诉人黄云彪上诉称:1、南宁市城乡建委的《信访答复》对该委前身南宁市建设局作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在《信访答复》中进行回应。2、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维持和延续了其前身南宁市建设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相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上诉人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需解决的是政府违反征收批文的问题,征收批文是以排涝泵站工程项目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由,现在南宁市排水公司违反征收批文,在上诉人原房屋地址上建企业综合大楼,上诉人与南宁市排水公司签订协议,是被欺骗和被胁迫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信访答复》是南宁市城乡建委对群众反映问题的信访答复,其内容是对既成事实的陈述和解释说明,没有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信访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本府作出南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黄云彪向中央巡视组反映的是政府征收房屋的问题,该征收行为发生于2003年。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告知黄云彪在民族大道排涝泵站工程房屋拆迁项目实施中,其与南宁市排水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的《南宁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要求重新签订没有正当理由。由于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影响的是政府征收房屋行为,《信访答复》是对上诉人黄云彪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未给上诉人黄云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益未产生新的影响。因此,南宁市人民政府认为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信访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黄云彪认为其与南宁市排水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重新签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云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玉杰
代理
审判员 陆 海
代理
审判员 班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