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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384号

朱太荣与许其、王华珍、许某、张宏、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太荣,许其,王华珍,许某,张宏,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朱太荣,女,192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蒋理,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珍,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蒋理,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其,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某的父亲,基本情况见上。法定代理人王华珍,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某的母亲,基本情况见上。委托代理人蒋理,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宏,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朱太荣诉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张宏、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文、丁健,被告许其、王华珍、被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其、王华珍及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理、被告张宏、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丹林老街万三馆子旁边垃圾库处的路边散步时,被告许某、张某在疯玩追跑过程中,被告许某在奔跑中将原告撞倒摔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但原告伤势较重,至今不能下床自理生活。被告许某、张某在疯玩追跑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二人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张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67688.54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辩称:原告系自己摔倒,被告许某是好心扶原告起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宏、张某辩称: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某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告朱太荣途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马岭街万三酒店附近的垃圾库时,被被告许某撞到胳膊而摔倒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急性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其他?重度失血性贫血、右股骨粗隆间骨折(A1型)、肺部感染、老年性心瓣膜病、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双下肢动脉粥样斑块硬化、双侧股浅动脉不全闭塞。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1607.5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必要性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必要性鉴定。2015年6月12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太荣右股骨粗隆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太荣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一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朱太荣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0.151万元。2015年11月1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582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朱太荣病情资料,住院治疗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评定为约18345.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人口,1929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在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石缸村七社44号,现与其孙子刘孙洪共同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泸宜街337号1幢1单元5楼8号。2015年8月18日,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一台,支出1180元。上诉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出院证、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遭受侵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被告许某在行走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而撞倒原告是造成原告损伤的重要原因,故被告许某对原告受伤负有重要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及时注意观察路边的状况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原告未能认真观察以确保自己行为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告也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张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对其不享有诉讼利益,故被告张宏、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许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朱太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许其、王华珍承担。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与其同住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提出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18345.54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5年×20%=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护理费7290元(住院期间为80元/天×9天=72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365天×30%=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998.5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5998.54元×30%=13799.54元,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应承担45998.54元×70%=32199元,扣除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支已出的鉴定费600元,剩余32199元-600元=31599元,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赔偿原告朱太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599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朱太荣承担446元,被告许其、王华珍、许某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