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6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
负责人:赵小伟。
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
被告:杭州萧山锦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湖东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夫。
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孙席。
委托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藩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金。
被告:曹建夫,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朱月苹,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建设公司)、杭州萧山锦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红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宝公司)、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曹建夫、朱月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华及被告吉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驰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其中载明:受信人为被告万驰建设公司,授信人为原告;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锦红公司、吉利宝公司、国顺公司、曹建夫、朱月苹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锦红公司、被告吉利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载明:保证人为被告锦红公司、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万驰建设公司;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即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15000000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曹建夫、朱月苹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万驰建设公司;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即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15000000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其中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国顺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即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该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土地(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4500595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业型为出让、土地面积2949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国顺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对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驰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万驰建设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得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锦红公司吉利宝公司、国顺公司、曹建夫、朱月苹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万驰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从被告万驰建设公司账户划扣借款本金11.7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驰建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4999988.23元、欠息796770.47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国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4500595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业型为出让、土地面积294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锦红公司、吉利宝公司、曹建夫、朱月苹对被告万驰建设公司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驰建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4999988.2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96770.47元,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被告吉利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能延长还款期限。其余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借据、利息测算表。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除被告吉利宝公司到庭外,其余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利宝公司均无异议,上述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驰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驰建设公司归还借款14999988.2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96770.47元,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国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4500595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业型为出让、土地面积294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红公司、吉利宝公司、曹建夫、朱月苹对被告万驰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4999988.2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96770.47元,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4500595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业型为出让、土地面积294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杭州萧山锦红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曹建夫、朱月苹对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81元,由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锦红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曹建夫、朱月苹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