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王成钢,男,满族,1977年5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耿庆贵,男,满族,1937年5月18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屈斌,男,满族,1954年10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退休职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妻侄。
原告王成钢诉被告耿庆贵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成钢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钢撤回对被告耿庆贵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钢撤回对被告耿庆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取213元,由原告王成钢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