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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473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初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较好,于2001年5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某”,现年13岁,又于2001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杜某某”,现年12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酒后滋事对原告施暴,原告于2012年12月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四年多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杜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庭后被告杜某某到庭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仍希望原告与其和好,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被别人歧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5日生一女孩“杜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生一男孩“杜某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杜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