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顾丽华。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恩海,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华与被告牟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刚、刘霞、被告牟恩海、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顾丽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健康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一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牟恩海驾驶的鲁GVF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顾丽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恩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193.86元。
被告牟恩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潍坊公司承担;因牟恩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同海因该次事故存在车损,要求原告按照70%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车损。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顾丽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健康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一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沿健康街高一路东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牟恩海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顾丽华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恩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顾丽华因该事故到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共计21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2.6元;2.误工费1681.26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06元/天×误工时间21天计算;3.车损1020元;4.评估费150元;5.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元;8.复印费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潍坊××新区清池玉珍诊所花费的1332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复印费无正规票据,且是照相馆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牟恩海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900元,要求原告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门诊处方、门诊收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失地证明、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材料及维修工时费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顾丽华与牟恩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丽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顾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恩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车损、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是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系失地居民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67.21元/天×休息21天=1411.41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牟恩海主张的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牟恩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02.6元、误工费1411.41元、营养费100元、车损1020元,共计4034.01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关于评估费150元,由牟恩海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的相关规定,被告牟恩海承担事实40%的责任为宜,即牟恩海应赔偿顾丽华60元(按150元×40%计算),又因牟恩海因事故造成车损2900元,顾丽华应赔偿1740元(按2900元×60%计算)。上述损失相互折抵后,顾丽华应赔偿牟恩海车损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顾丽华赔偿被告牟恩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玉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