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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80-3号

覃作斌、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作斌,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80-3号申请执行人覃作斌,男,1969年9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皓月大夏。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覃作斌与被执行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作斌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80号。被执行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覃作斌支付赔偿款共计219556.4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9061.00元,申请执行费319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1810.45元,并处分217098.45元给申请执行人领取,处分11519.00元给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受理费,处分3193.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对于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覃作斌自愿放弃。至此,本案已经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桂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