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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2702号

吴张杰与黄正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张杰,黄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702号申请执行人吴张杰。被执行人黄正华。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张杰与被执行人黄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正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吴张杰货款人民币60790元,承担受理费1323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兑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汉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玉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