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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91号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谢某佳(2001年12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平南镇大山塘村委会大山塘村七队被害人谢某乙的住宅后面,在该住宅一楼厨房窗户爬上二楼阳台进入住宅内欲盗窃香烟。两人行到一楼的房间,见有一个红色皮箱,被告人梁某甲从房间里找到一把菜刀并撬开皮箱,没发现香烟,被告人梁某甲便拿着菜刀与同伙谢某佳一起上到二楼房间继续寻找香烟,后在二楼尽头的一间房子内找到一只木箱,被告人梁某甲打开木箱后也没发现有要盗窃的东西,两人因在房间内碰倒一张凳子发出响声,惊醒了睡在二楼房间的被害人谢某乙之女谢某甲(2001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见另一间房有手机亮光,认为已被人发现,而与同伙先后从楼顶处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害人谢某乙向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同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梁某甲及谢某佳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谢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同伙谢某佳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予以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盗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被亲属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