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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35号

董巧玲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巧玲,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董巧玲,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兵,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董巧玲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兵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巧玲诉称,2013年,被告刘兵谎称其父亲身患绝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兵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款金额共计3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兵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兵给原告董巧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巧玲人民币34200.00(叁万肆仟贰佰元整).两年内归还”。被告刘兵在借钱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原告董巧玲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兵分别向其借款15000元、19000元及200元,其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送达情况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出据向原告董巧玲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兵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巧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巧玲借款本金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4日9时2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