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梅,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宝华镇曹家边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超,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侯靖村徐庄组。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杨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沪霍线(312国道)行驶至301公里+500米处时,与刘秀梅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秀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后,刘秀梅又先后至句容市宝华卫生院、南京脑科医院进行���诊治疗。刘秀梅因治疗事故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5686.16元(含南京脑科医院检查费用584.5元),其中杨超垫付14689.66元。另杨超为修理刘秀梅受损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2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秀梅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秀梅右锁骨骨折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遗有右手食、中、环、小指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刘秀梅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2月17日,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刘秀梅右手指活动受限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秀梅的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活动受限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为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40元。2014年12月1日,刘秀梅诉至法院,要求杨超、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55.5元,审理中,刘秀梅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93987.5元。对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刘秀梅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4.5元属于鉴定费用,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标准过高。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杨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刘秀梅就职于句容市宝华华彩工艺品厂,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秀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刘秀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杨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梅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南京脑科医院的584.5元应属鉴定费用,该费用虽为鉴定而产生,但仍属刘秀梅在治疗过程中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秀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秀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刘秀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审核,认定刘秀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86.16元(其中杨超垫付146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36286元(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即327天,3329元/月);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产损失1200元(此款由杨超垫付);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08040.16元。该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6840.16元由杨超赔偿。因杨超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附加不计免赔),故杨超应赔偿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杨超垫付的医疗费14689.66元、修理费1200元,合计15889.66元,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刘秀梅192150.5元,返还杨超15889.66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秀梅各项损失合计192150.5元;
二、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超人民币15889.66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秀梅的初始病史资料中并未提及右手指伤情,直到相隔三月后的复查病历中才有右手指活动受限的记载,故刘秀梅的右手指伤情(即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很有可能是事故以外的其他损害所指,原审法院仅根据“右手指活动受限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鉴定结论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阳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秀梅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联性鉴定结论及刘秀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均表示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超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刘秀梅右手伤情可能系其他损害所致,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刘秀梅因车祸致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可损伤后方神经丛,导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锁骨骨折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从而引起手指活动受限存在××理学基础;3、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秀梅右手指伤情系其他损害所致,且其在原审中对刘秀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