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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953号

王登会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登会,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王登会,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登会诉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王登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登会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登会负担。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