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法中法立民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侗族,1989年5月28月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波呈,男,瑶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龙波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0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返还车辆,而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地是清远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而且该车辆一直存放在清远市清城区,履行行为地应当为清远市清城区,为了便于执行,本案依法应由标的物注册登记地及所在地,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载定,交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杨磊住所地为连山××自治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标的物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杨磊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曾文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思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