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于荷红,女,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死者黄某的妻子。
原告:黄丽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某女儿。
原告:王超,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亚辉、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荷红、黄丽娜、王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超驾驶车主吴翠娥的赣H×××××号车不慎撞到行人黄某,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同年2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超的父亲代表王超与黄某的家属于荷红(妻子)、黄丽娜(女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王超支付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各项赔偿款共计49万元。原告王超支付了180000元赔偿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支付了110000元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原告王超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由于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已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三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80000元给原告王超、200000元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荷红、黄丽娜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王超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王超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黄某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王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交警部门行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王超应承担向原告于荷红、黄丽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90000元。5、收条三份,证明原告王超已赔偿原告于荷红、黄丽娜各项赔偿款180000元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安全状态的事实。8、通知书,证明三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且年检合格,否则被告不予赔偿。2、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被告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3、三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4、原告王超因此次事故已被判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5、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理赔了黄某的医疗费用101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及另一伤者程瑞津的医疗费374.5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以及不赔偿非医保用药。2、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证明如果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被告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理赔;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赔偿非医保用药。3、(2015)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事故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2015年5月1日的协议,证明三原告就先前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和补充。5、谅解书,证明原告之间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谅解。6、收条,证明原告之间的付款情况。7、投保单及所附条款,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8、民事诉状,证明被告支付的110000元并未注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也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08分许,原告王超驾驶赣H×××××号车沿新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老汽车站地段时,该车左前车头部撞到站在斑马线附近位置的黄某,致黄某及其手中所抱外孙女程瑞津被撞摔倒在地,造成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程瑞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程瑞津不负事故责任。同年2月3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超支付黄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000元。该款由原告王超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50000元,同年3月10支付34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原告王超还有200000元的赔偿款未支付给死者家属。另查明,吴翠娥为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交强险内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超系赣H×××××号车的合法驾驶人。2015年8月27日,吴翠娥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王超,同时将受害人近亲属依法应当享有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者近亲属,并通知了被告。死者黄某于1952年2月2日出生,为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吴翠娥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吴翠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原告王超系该合同的保险利益人,且吴翠娥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王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按照其与吴翠娥之间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且年检合格,否则被告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被告提供,所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需在该声明上签名,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投保人吴翠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下方进行签字,仅能认定吴翠娥对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确认,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时被告明知被保险车辆未出租客运车辆,并未对驾驶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王超应赔偿给受害人黄某家属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王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进行了规定,并未就其他损失与精神损失合并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85044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已赔偿110000元(原告王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75044元给原告王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将赔偿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荷红、黄丽娜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超理赔款人民币175044元。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