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号*****室。
上诉人陈永科因与被上诉人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科的委托代理人张侠,被上诉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永科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斌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归还时间:四十天。”该借条中注有陈永科和郭斌的身份证号。该借款系现金给付,现尚未归还。另,2014年9月,陈永科以办驾照为由给付郭斌48000元,后郭斌没有把驾照办下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陈永科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永科抗辩已向郭斌还款6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陈永科以48000元抵借款的主张,该48000元虽然是陈永科为办理其他事宜给郭斌的钱,但郭斌认可相关事情没有办成,其虽提出已将该款还给了陈永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该款可以折抵本案借款,折抵后尚欠借款金额为62000元。陈永科未能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关于郭斌主张的利息,陈永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抗辩,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非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郭斌对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郭斌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为110000元和62000元分别计算,期限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利息应确定为7260元为宜。根据对本诉事实的认定,陈永科要求返还多给付的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永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斌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60元,合计69260元。
二、驳回陈永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陈永科负担768元,郭斌负担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陈永科负担。宣判后,陈永科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借款的数额是100000元,而不是借条中的110000元;2、陈永科已经向郭斌还款108000元,其中60000元是岳家彬代为偿还的,48000元是陈永科委托郭斌办驾照,但是驾照没办下来,在一审中双方同意折抵借款的。所以,陈永科不仅还了全部借款,还多还了8000元,应当支持陈永科要求郭斌返还多付8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郭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陈永科主张:陈永科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110000远,但其中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是郭斌给陈永科借款的好处费。证据为一审中程某、谭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郭斌认为:陈永科向其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一审中证人程某、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借款支付时两个证人都不在场。证人因与陈永科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陈永科对郭斌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郭斌实际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陈永科上诉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0元,提交了证人程某、谭某的证言,但经审查,证人程某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谭某系陈永科老乡,与陈永科均有利害关系,且谭某的证言中并未涉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陈永科所持借款金额实为1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与陈永科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郭斌不认可,上诉人陈永科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对抗原始借条的证明力,故对郭斌向陈永科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所载110000元认定。
二、关于陈永科向郭斌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陈永科主张:上述借款实际是陈永科帮岳家彬借的,岳家彬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郭斌母亲及郭斌个人账户汇入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60000元。另外郭斌偿还未能办成驾照而未返还的48000元后,应退给陈永科8000元。陈永科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2014年1月18日岳家彬向陈永科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科从郭斌处借来的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承诺:本人以后直接将10万元的借款偿还给郭斌,决不给陈永科添麻烦。”被上诉人郭斌认为:陈永科从未向其偿还过借款,如果偿还,那么陈永科应当有郭斌出具的收据。岳家彬所给的60000元是拖欠我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对陈永科提交的证据,郭斌质证认为:不知道借条中的事,与本案无关。岳家彬给我母亲和我汇入了60000元我认可,这是我向岳家彬介绍了几笔卖煤的生意,岳家彬给我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陈永科在二审中提交的岳家彬向陈永科出具的借条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在一审中提交是因搬家暂未找到,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的范畴,同时该借条不能证明郭斌与陈永科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郭斌认可由岳家彬代陈永科偿还借款。陈永科与岳家彬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永科以该借条证明岳家彬已代为偿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郭斌与陈永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郭斌向陈永科支付借款110000元,但陈永科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永科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陈永科以委托郭斌办理驾照的48000元冲抵借款的主张,因郭斌认可委托事项未办成同意冲抵,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永科尚欠郭斌借款本金62000元。郭斌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为110000元和62000元分别计算,期限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陈永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陈永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