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XX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2日,住大关县玉碗镇。XX兵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4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令对方赔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绥江县境内,大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吕道荣
代理
审判员 龙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