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徐闻县。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丙以被害人郑某甲的叔叔郑妈兴、郑妈红二人砍伤其父亲郑某丁为由,持刀窜到徐××县迈陈镇龙潭村被害人郑某甲住宅内,先是用少量煤油洒在被害人郑某甲所住房间的一个木制房门上,然后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扇房门,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从房间冲了出来,被告人郑某丙就用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砍伤郑某甲的头部及胸部等处,砍伤被害人郑某乙的右侧额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丙已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13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丙持刀砍伤原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经法医鉴定,二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据此,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郑某丙赔偿原告人郑某甲:1、医疗费306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300元;5、误工费3000元;6、××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298.32元。判决被告人郑某丙赔偿原告人郑某乙:1、医疗费360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300元;5、误工费1000元;6、××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900.71元。
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敬杰的刑事辩护意见和民事代理意见分别是:(1)刑事部分:1、被告人郑某丙是××人,××期间;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本案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知道被告人郑某丙是××人的情况下,没有为被告人郑某丙指定辩护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4、本案中,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某丙患有××,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丙虽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因吸食毒品而诱发××。(2)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丙以被害人郑某甲的叔叔郑妈兴、郑妈红二人砍伤其父亲郑某丁为由,持刀窜到徐××县迈陈镇龙潭村被害人郑某甲住宅内,先是用少量煤油洒在被害人郑某乙所住房间的一个木制房门上,然后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扇房门。随后,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各自从房间冲了出来,被告人郑某丙见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的头部及胸部等处,砍伤被害人郑某乙的右侧额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于2015年5月6日,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某丙患有××活性物质所致××障碍,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的内容如下:被鉴定人郑某丙患有××活性物质所致××障碍,××期,但其作案主要是现实动机,目的是为了报复泄愤,同时其所患有的××障碍对作案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其所患的××障碍是因为吸毒所致的,其对吸毒行为的辨认能力是没有削弱或丧失的,应该选择不吸食毒品,避免自己进入××障碍状态,何况吸食毒品还是违法行为,但其却放任自己,选择吸毒,导致××障碍。××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相关规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只作上述说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杨某、郑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脑科医院病历材料(郑某丙),湛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郑某丙),××人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病历材料(郑某丙),被告人郑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郑某甲的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共计33天),共用去医疗费29076.3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翠英或儿媳妇蔡志会护理;郑某乙的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共计4天),共用去医疗费3600.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志会护理。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5月28日,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损毁的木门值款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护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小结,××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某丙案发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经查,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丙患有××活性物质所致××障碍。被告人郑某丙××期,但其作案主要是现实动机,目的是为了报复泄愤,同时其所患有的××障碍对作案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其所患有的××障碍是因为吸毒所致。其对吸毒行为的辨认能力是没有削弱或丧失的,应该选择不吸食毒品,避免自己进入××障碍状态。据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郑某丙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辩护人张敬杰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丙是××人,××期间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5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丙因为吸食毒品而导致××障碍,在本案中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知道被告人郑某丙是××人的情况下,没有为被告人郑某丙指定辩护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丙在本案中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形。据此,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某丙患有××,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丙为报复泄愤而持刀伤害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但鉴于被告人郑某丙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构成轻伤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合理损失,经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发票,为29076.31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30698.32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79.19元(21891元/年÷365天/年*33天),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79.19元(21891元/年÷365天/年*33天,误工时间计为33天),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该项费用,虽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被告人郑某丙在持刀伤害原告人郑某甲的过程中损毁了原告人郑某甲的财物,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值款200元,故财产损失费计为2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34.6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构成轻伤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的合理损失,经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发票,为3600.71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360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9.90元(21891元/年÷365天/年*4天),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3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9.90元(21891元/年÷365天/年*4天,误工时间计为4天),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该项费用,虽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郑某丙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被告人郑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郑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290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79.19元;误工费1979.1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8034.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郑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医疗费36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39.90元;误工费239.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780.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成
代理
审判员 王和琦
人民陪审员 吴 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