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高海庆,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锋,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海庆诉被告魏俊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芳、被告魏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魏家庄北沟村××一矿井,让原告出资4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到被告矿井处看过现场后,交给被告40000元现金,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一份。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的矿井是非法的,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且矿井根本没有矿石。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以合伙开矿井为由,骗取原告现金4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无效;
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没有任何道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000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说到“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一份,时候原告得知被告的矿井是非法的,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且矿井根本没有矿石”不属实。因为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签合作协议前2014年5月9日有说和介绍人郭海军(与原告属亲家关系)就亲自向原告讲明,一是矿井没有办证,二是矿井下有起了100多吨,三是有机械设备,原告就答应了入股40000元,况且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就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由原告主管经营,被告主管生产并出矿60余吨。
二、2014年5月6日期间魏庄村魏山存司机多次从魏庄北沟高海庆、魏俊锋的矿井上拉矿送到魏学才、魏志忠的选矿厂,并且都有司机及选矿厂厂主的证言。综上,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魏俊锋,乙方为高海庆。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有魏家庄北沟一矿井加股,乙方付甲方四万元整(40000元)。由此北沟一矿井与付款日起成为魏俊锋和高海庆所有。
二、不管以后还是卖或有转让,由二人共同协商。
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为证。
四、经营权归高海庆主管,生产由魏俊锋主管。甲方签字:魏俊锋。乙方签字:高海庆。2014年5月11日”。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加股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合作协议中的林州市河顺镇北沟矿井,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任何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原、被告虽系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被告并没有依法对魏家庄北沟矿井取得采矿权,没有办理相关证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无效,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4年5月11日所签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魏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庆现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