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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35号

原告熊美志诉被告徐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美志,徐教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熊美志,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左孝军,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教存,男,1961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熊美志诉被告徐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志的诉讼代理人左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共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60万元的财产。

原告熊美志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教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受托付款证明等证据。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汇款282万元,18万元为预先扣减的两个月利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的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在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8万元后向被告汇款282万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而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定范围,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教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美志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以2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徐教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