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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31号

孟凡奇与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凡奇,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孟凡奇,男,汉族,1951年9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纯,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126厂区。

法定代表人:罗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凡奇因与被告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李祥纯、亚达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奇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及时向二被告出借了款项。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祥纯辩称:1、被告李祥纯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亚达电器公司承担。2、被告亚达电器公司应对被告李祥纯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亚达电器公司同被告李祥纯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祥纯、亚达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凡奇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为壹分(0.01)时间2个月。借款人: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公章)2013.2.17”。借条下半部分用另一种颜色笔书写的内容为“7月未还款李祥纯2015.6.16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的“7月未还款”部分为其向被告李祥纯催要借款时,被告李祥纯书写的,当时被告李祥纯承诺在2015年7月末还款,故应为“7月末还款”,“未”字为笔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行文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祥纯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纯、亚达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纯、亚达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纯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6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7月末还款,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李祥纯、被告亚达电器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祥纯、许昌亚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