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马家横屋东横直路3号被害人沈某的住房,采用起子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2.同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横屋东直路西10号被害人王某的住房,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同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横屋西河边路2号被害人张某的住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佳能EOS500D型相机1架。现该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梁应昌、戚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