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拥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逸、卢懿灵,分别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敏毅,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李拥军与被告李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黄逸、卢懿灵,被告李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拥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补签《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2%月利息为标准计算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前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李敏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XX向被告转账475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475000元以及现金交付的2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资金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按双方约定月息2%(佰分之贰)计算借款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伍拾万元,利息肆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借款本息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敏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拥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敏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何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