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某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哈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海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大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陈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朝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郭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与被告哈某、海某、大某、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某、朝某、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某、朝某、郭某的起诉。
审判长 杨国新
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