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1093XXXX。法定代表人樊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鄂添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鄂温克族。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被告(原告)鄂添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原告)鄂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与鄂添辉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为培训其具备飞行员资格,花费资金安排期在美国培训,在其回国后,为保持其行业水准,又安排人力物力持续对其进行培训。然而在2014年8月,鄂添辉无视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我公司的理论及模拟机培训、飞行考试,工作作风散漫,受到我公司的处分。鄂添辉不仅不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果乙方(劳动者)给甲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在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前,鄂添辉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另外,鄂添辉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为我公司工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动者)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有关手续未办理完结前,乙方不得离开工作岗位。鄂添辉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我公司的义务,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综上,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我公司无需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鄂添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鄂添辉承担。
被告(原告)鄂添辉辩称:不同意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经公证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我系依法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第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文,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但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并未就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证据,明显是在拖延时间,阻碍我自由择业。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在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我坚持到其公司上班,但其公司不再给我安排工作。我并非如其所述无视劳动纪律及擅离工作岗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鄂添辉诉称:我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我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经公证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但公司迟迟不为我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2月5日申诉至顺义仲裁委,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我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及的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我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我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我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安保评价、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执照、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的转移手续(审理中,鄂添辉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我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诉讼费由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辩称:第一,飞行技术档案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事档案,其转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此外,民航管理局已经不再接收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我公司没有转移的对象。第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我公司有权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的手续。鄂添辉没有正确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其2014年9月29日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到公司上班,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生产安排。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鄂添辉的相应请求。
经审理查明:鄂添辉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方签署有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鄂添辉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2014年9月30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鄂添辉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将鄂添辉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表、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5年2月3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裁决:1.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鄂添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鄂添辉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鄂添辉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主张鄂添辉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鄂添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要求无需为鄂添辉办理上述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鄂添辉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上述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鄂添辉与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
二○○六年七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鄂添辉与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五、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鄂添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鄂添辉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