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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21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张彦、孙三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张彦,孙三建,侯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中路15号。负责人张世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群海,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彦,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孙三建,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侯海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彦、孙新建、侯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