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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行执字第130-1号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孟景、李丰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景,李丰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执字第130-1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吴珂,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孟景。被执行人李丰花。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孟景、李丰花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以两被执行人已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建华

审判员  孟宪涛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海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