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振录,男,192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23********。委托代理人王立家,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号。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国家科技大学城孙家寨社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孙家寨村。负责人刘宏伟,职务书记原告王振录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国家科技大学城孙家寨社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录诉称,2005年至2014年被告长期向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编造、编签虚假协议,模仿原告签字,找他人代替签字等方法,长期侵占原告应领取的多项钱款及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发现自己多项应该领取的钱款被侵占后,多次向被告讨要钱款及查看帐目,均被被告拒绝,也不让原告查看帐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修河占地补贴款(2005年-2014年),认为当时在孙家寨地区修建一条排洪河道,需要占用村里的土地,河道途经的土地都给付修河占地补偿款,我家一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二、赔偿140棵苹果树的征地补偿款。开发商征用土地包括原告栽种苹果树的大块地没有得到补偿。
三、机动地承包款(2005年-2014年)。我村有机动地,该机动地每年向外承包,承包费用交到村里后应该给村民每户进行平均分配。
四、老年节款项(2005年-2014年)。以上款项原告自述村委会均未向其发放。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会现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国家科技大学城孙家寨社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单位提交要求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据此,在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先行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不受理要求赔偿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先行向被告单位提出过赔偿申请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晨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齐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