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7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玉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玉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西路冀春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56617440-5。法定代表人陈玉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小华,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人民政府后配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淑英,女,1969年9月出生,住吉林省江源县。被执行人贾利,男,1966年9月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复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祥利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同等权利,故异议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异议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向出具公证书机构提出复查。综上,青县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现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的公证证书的债务人也是北明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标的与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标的相同,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中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真实,存在重大错误,北明公司与郑小华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复议人与本案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申请不予执行。要求撤销青县法院(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河北省青县公证处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青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或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河北省青县公证处作出(2011)青证经字第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2011年7月14日郑小华与北明公司、赵淑英、贾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方为北明公司;出借方为郑小华;担保方为贾利、赵淑英;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方以“观湖一品”项目的酒店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3年2月4日河北省青县公证处根据郑小华的申请,作出(2012)青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后郑小华依据生效的(2012)青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冀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青县法院执行。青县法院执行过程中,陈玉洪向青县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青县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的异议。另查明,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因与北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三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陈玉洪、陈玉哲及河北祥利公司申请,上述三案已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执行,现均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异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对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三异议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青县法院应依据该规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公司的申请。综上,青县法院(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280号异0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陈玉洪、陈玉哲、河北祥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谢盼书
代理
审判员 巩云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