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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395-1号

杨伯寿与张春裕、覃柳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伯寿,张春裕,覃柳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395-1号申请执行人杨伯寿。被执行人张春裕,农民。被执行人覃柳权,农民。杨伯寿与张春裕、覃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伯寿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春裕、覃柳权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荣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