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20号原告XX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侠,农民。
原告XX学诉被告王士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戚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学诉称:被告与王永华系夫妻关系,王永华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王永华委托原告经手借款或者担保共16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王永华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用自己的钱代为偿还,在王永华未亡之前,原告曾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列出明细单,原告为其垫付的16万元系王永华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王永华死后,原告多次问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还的16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士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于16日,王永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何玮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XX学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永华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笔借款系担保人XX学还清。2011年10月28日,王永华向李辉才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还款,原告XX学为担保人,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后延用一月,借款人王永华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代为清偿,2014年12月10日,李辉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原告XX学作为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2万元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XX学向王光庆借款1万元,原告称系由王永华委托其进行的借款,该笔借款后XX学实际清偿;XX学还出示了署名为王昌园的证明两份,内容为:“XX学于2012年7月7日在我处借款肆万元用于石羊工地,钱已经还清”、“XX学于2013年7月5日在我处借现金陆万元,到期已经还清”。原告还出具了一份记账单据内容为:“计2011年10月28号借李辉才(借款人王永华)现金贰万元,加叁仟肆佰元,两个月,经手人(XX学)徐州看病叁万元(借款人王永华)30000元,(经手人XX学)2012.7.7石羊工地用款肆万元,经手人(XX学),以上沟12万元(经手人)2013.7.5借王昌陆万元(60000元),转还剩利息1年的,XX学借的2013.9.6借王光庆壹万元(10000元)起诉大队用费XX学借(经手人)”,原告称该记账单据是2013年10月和王永华结算时由原告自己书写的,称单据上有王永华按的指印。另查明,王永华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其妻子系本案被告王士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款借据、还款证明、记账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王永华的担保人先后两次为王永华担保,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王永华没有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王永华偿还借款5万元,该5万元,王永华应予以偿还,因王永华于2013年去世,王永华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被告王士侠系王永华配偶,因此对王永华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王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1万元由其经手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王永华委托其进行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11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给王永华,该11万元借款均是原告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其要求王永华配偶偿还该11万元,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学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士侠负担1050元,原告XX学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