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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保字第1142号

艾应魁与罗学云、王小利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应魁,罗学云,王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142号原告艾应魁,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学云,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小利,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艾应魁诉被告罗学云、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艾应魁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罗学云、王小利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原告提供自有的川E×××××号小轿车及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8号楼层028号车库(川20**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275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艾应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艾应魁所有的川E×××××号小轿车及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8号楼层028号车库(川20**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275号);

二、冻结被告罗学云、王小利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姚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喻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