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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757号

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与陈水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陈水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亮、李鑫(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钦,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水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之弟。

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与被告陈水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李鑫,被告陈水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滨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未得到拆迁安置为由强行撬门进入并占用原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2013年原被告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2013年12月10日由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裁字[2013]第5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予以维持。至此,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已得到解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受裁决书确定的房产,并退还其侵占的房产,但被告均置若罔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继续强行占用该房屋拒不向原告归还,被告强行占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侵占财产,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福州市台江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水钦辩称,一、本案起因由(2001)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存在违法与欺诈而引发,原告把公建项目变更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剥夺了理应归属于被告就地、就近安置方案的正当需求。原告严重违反了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所有的拆迁项目在未经相关部门立案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三年就进行运作,批文却在2004年6月才补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另外,(2001)台行初字第18号案件,按规定三个月内应作出判决,或重大复杂案件经上级法院院长审批,最长只能延长三个月,但该案一审判决拖延了四年于2005年3月才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承认“由于该片拆迁改造工程是福州市第一块,也是当时面积最大的旧城改造项目,工作量大,经验不足,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瑕疵。但在拆迁后及诉讼中,被告已陆续作了补正”,这里所说的瑕疵就是没有完备的建审手续,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也都没有做出审批,这就是违法、违规的证据。虽然其在2004年才补齐建审手续,但是连经过庭审质证的程序都没有履行,实际上改变不了违法的事实存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直至2006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行监字第17号也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后,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诉至高院,于2007年3月立案(2007)闽行监字第12号,一直拖延至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未对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作出确认。

二、2007年6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函要求福州市房管局解决剩余的被拆迁户安置问题,拖延到了2009年江滨公司才向福州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仲裁;2010年福州市房管局榕房拆裁字(2010)第238号和2013年榕房拆裁字(2013)第53号裁决书中都一味地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裁决审查范围,目前该拆迁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应当作为本案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和补偿的有效依据”。该裁决书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目前有效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确实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在此基础上制定的霸王条款,以强盗的逻辑思维将不合理的安置方案继续强加在被拆迁人头上;在依法行政的阳光下,这种违法不予追究的行为是行不通的。再说该裁决本身也已明显地违反了闽建法(2002)142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及第11条“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满40天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故上述裁决书已超过裁决申请时效,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市房管部门颁发的,是否合法,最清楚的就是房管部门,裁决书怎能说其“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裁决审查范围”,既然明知不合法岂能又“作为本案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和补偿的有效依据”。由于上述裁决书存在自相矛盾地方,无法令人信服,故被告及他人于2011年起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相关裁决书,均被判决驳回,上诉也被驳回,后又提起申诉,但至今相关法院仍未做出最终的确认或裁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夸大其词,造谣生事,与事实不符,缺乏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十四年来,物价发生巨大变化,但原告江滨公司始终没有发放给被告拆迁过渡补助费以及店面从业人员待业补偿费,被告等人多次上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不断上访的压力下也多次敦促福州市房管局尽快做出裁决并予以妥善安置。2010年以后由于市面房屋租赁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江滨公司提出支付过渡费的要求被拖至1年后的2012年3月18日才作出回复“因安置房屋源、过渡补偿费应在签订安置协定后,才能办理。待你们在签订安置协议后,方可办理安置房源与过渡费”,这种蛮横无理的条件让人难以接受。原告江滨公司失去一个企业对社会所应承担的道德责任,无视他人的最基本生存权。被告在多次诉求无门的情况下,迫于生计,于2012年3月暂时借住福州市台江区过渡,并及时书面告知。2012年6月原告江滨公司通过律师发函通知,“视为侵占国有资产,如不归还将通过法律程序索回”。但在2015年5月前却始终没有通过法律诉讼要求索回,显然至今早已超过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有效期。被告愿意在得到原告江滨公司依法合理将房屋一次性安置到位后即退还现临时作为过渡的房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被告均置若罔闻”及“被告行为属于违法侵占财产”之说。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诉讼案,至今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至此仍未作出最后确认或裁决,原告岂能说“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已得到解决”,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鉴于上述铁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损失,以及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包括被告陈水钦之母江桂英在内的15人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01年3月5日核发的榕房拆许字(2001)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房屋拆迁公告》违法,于2001年5月28日,以江桂英等人为原告,市房管局为被告,江滨公司、陈俊伙等人为第三人,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榕房拆许字(2001)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房屋拆迁公告》。2005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1)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1.驳回江桂英等15人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江滨公司应尽快对尚未安置的被拆迁人江桂英等10人作出妥善安置。后江桂英等10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榕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桂英等10人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06年3月19日作出(2006)榕行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不予再审。因陈水钦等人与江滨公司就台江区江九路36号房屋拆迁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江滨公司遂向市房管局申请拆迁纠纷仲裁,后市房管局作出榕房拆裁字(2010)第2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由于陈水钦等人对该份裁决书不服,遂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台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1.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0)第2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市房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福州市台江区江九路36号(旧33号、26段1281地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重新作出裁决。后陈水钦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榕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水钦等人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榕行监字第9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不予再审。2013年9月9日,江滨公司、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作出《关于变更台江区江九路3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的函》调整了安置房源,并变更了补偿安置方案,市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榕房拆裁字(2013)第5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由于陈水钦等人对该份裁决书不服,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水钦等人的诉讼请求。后陈水钦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江滨公司颁发《预先登记通知书》,对于原告江滨公司申请的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16#、18#-21#楼房屋产权商品房拆迁预先备案,予以批准。其中包含21#504单元,该屋产权面积107.67㎡。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水钦之弟陈水明向原告江滨公司发函称:12#103室由陈水明暂住过渡,18#103室由江桂英暂住过渡,21#501室由陈水钦暂住过渡,21#503室由XX暂住过渡。同年3月30日,原告江滨公司向台江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江九江十拆迁上访户陈水明户侵占我司空置安置房源的紧急报告》,请求区政府协调相关单位联合制止陈水明户的行为,要求该户归还侵占的房屋。同年5月25日,原告江滨公司就鳌峰苑被陈水明及其家人占用一事向台江公安分局鳌峰派出所发出《关于陈水明户强占鳌峰苑21#楼504单元情况的函》,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侵占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水钦确认其于2012年3月26日起入住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21#楼504单元至今。

本院认为,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21#楼504单元虽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预先登记通知书》,讼争屋确系原告江滨公司开发建设,故原告对该讼争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暂住过渡”为由,占有使用讼争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腾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21#楼504单元(107.67㎡),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21#楼504单元(107.67㎡),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陈水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洁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