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汶川县草坡乡金波村收购辣椒时发现一只野生动物,即回家取回私藏的自制火药枪将该野生动物打死,后将该野生动物部分鲜肉卖给杨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猎杀的野生动物物种为水鹿,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唐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汶川县森林公安局自首,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自制火药枪、火药、引炮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2)50号《关于建立老君山等8个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州)公(物)鉴(痕)字(2014)37号枪弹检验鉴定、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星辉动鉴字(2014)第32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一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水鹿,同时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1支、火药86克、引炮5个、钢筋节5个、动物尸块5.3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翔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