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66号

黄俊朗与徐伟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黄俊朗,徐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朗。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水仙,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华,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杨毅宏,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珊,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俊朗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据1996年8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登记的使用人为徐伟华,面积61平方米,混合结构2层半,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徐伟华与黄梓平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即黄俊朗。徐���华与黄梓平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黄俊朗由徐伟华携带抚养,黄梓平不需负担抚养费,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房屋归徐伟华所有。离婚后,徐伟华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黄俊朗表示其在上述房屋一直居住至2010年房屋被拆迁。2008年底,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4月30日,徐伟华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保利公司以“拆一补一”的原则安置回迁房及相关补偿给徐伟华,徐伟华选择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为152.5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徐伟华收到保利公司交付的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0号楼A塔3205单元(建筑面积91.8平方米)、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单元(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2间回迁安置房,但房屋至今仍未办妥权���证。2015年6月9日,黄俊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黄俊朗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房屋具有使用权;本案受理费由徐伟华负担。徐伟华原审辩称,一、黄俊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徐伟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涉案房屋基于徐伟华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自有的琶洲村康华大街9号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回迁房。因此,徐伟华对该住房享有所有权。依法徐伟华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处分权。徐伟华有权禁止黄俊朗对该房产行使任何权利。

二、黄俊朗已成年,徐伟华与其已不存在抚养义务,黄俊朗无权居住在徐伟华所有的房屋内。黄俊朗是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徐伟华对其不具有抚养义务。黄俊朗未经徐伟华同意,无权居住在徐伟华所有的房屋内。因此,要求驳回黄俊朗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中,黄俊朗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5年5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是黄俊朗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是琶洲村第三经济社社员,其出生后享受社员福利及分配待遇。(徐伟华不认同证明内容。)2、2015年5月27日,由黄俊朗提交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995年琶洲村民委员会对房屋宅基地土地进行分配,宅基地按家庭人口计算分配;1996年9月,徐伟华作为家庭代表获得了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保利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由宅基地使用证的持证人与保利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黄俊朗在城中村改造前一直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广州市海珠区���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徐伟华不认同证明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属于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只有徐伟华一人,黄俊朗对此表示徐伟华仅是代表登记,实际上包括黄俊朗在内的家庭成员也应为使用权人,并提供了琶洲经济联合社盖章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由于琶洲经济联合社不是房屋的登记机关,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的使用证与��记机关的登记薄记载不一致,且登记薄存在错误或遗漏登记使用人的情况。因此,黄俊朗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黄俊朗表示其也是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街9号登记的使用权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房屋是由拆迁涉案宅基地房屋而来,因此,黄俊朗要求确认其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房屋具有使用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俊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俊朗负担。判后,上诉人黄俊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0号楼A塔3205单元、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单元至今仍未办妥权属���,却又确认徐伟华是上述两回迁安置房的唯一所有权人,且确认徐伟华具有对抗黄俊朗使用该两房屋的权利。这是对物权法的错误认识。2、原审判决认定《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机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国土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所指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合理。黄俊朗认为广州市房管局才能具备《物权法》第十条所指的登记机构。因此,认定“康华大街9号”房基地使用人只有徐伟华一人,不符合一般逻辑。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民一(2007)24号、2007年12月17日发),第二条明确规定:“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对本案具有借鉴作用。4、原审判决明确涉案回迁房是由宅基地房而来,却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未有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自治法》的认定。5、黄俊朗与徐伟华是母子关系,建房时黄俊朗是未成年人,现尚在学校读书,未有生活自给能力。依照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徐伟华有义务给予黄俊朗对两处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权。6、依照原审法院判决的理念,即将进行的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不知道有多少村民(非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者)无家可归,要重新购买昂贵的商品房。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由于错误认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即系城市房屋所有权,因此而适用《物权法》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黄俊朗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8号楼A塔3104房具有居住使用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伟华承担。被上诉人徐伟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表明徐伟华是讼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排他所有权。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俊朗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预嘱书,拟证明康华大街9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徐伟华父亲徐见明所有;2、三份证明;3、琶洲村三百多名社员的证人证词,证据2-3拟证明黄俊朗是琶洲村经济社社员并有权享受康华大街9号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享受回迁安置房3205房和3104房的使用权利。徐伟华质证后认为:对预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预嘱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即使作为新证据,这份预嘱书注明的房产地址与讼争的房产地址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处宅基地或房屋。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琶洲经济联社出具的证明,黄俊朗已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我方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2015年7月22日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明里面的附注内容可以看出琶洲联社认为房屋属于徐伟华个人所有。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知道黄俊朗从哪里找来的人签名,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身份,即使是真的,也不能根据三百多人的签名就剥夺徐伟华对房屋的相关权利。二审庭后,黄俊朗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明材料:1、琶洲西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徐伟华是谢水仙的大女儿,黄俊朗是徐伟华的儿子,谢水仙与黄俊朗是外婆关系等内容;2、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徐霭二订立预嘱书同意将琶洲村西荣里四号全间屋及屋后60平方米小园一幅给予徐见明所有业权。……现证明康华大街9号房屋与当时60平方米小园为同一地块。该证明后附谢水仙自绘的涉案宅基地示意图。徐伟华质证认为:1、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无异议;2、对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琶洲经济联合社不是产权登记部门,不能说明道路名称变更的问题,对它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自绘的示意图不予确认。二审中,黄俊朗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徐霭二赠与给徐见明,徐见明又将该宅基地交给徐伟华建房,而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徐伟华户的。黄俊朗表示其已大专毕业,尚未找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俊朗主张其对涉案回迁安置房具有使用权是否成立。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康华大家9号属于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只有徐伟华一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补偿给徐伟华的回迁安置房自编号18号楼A楼3104房屋,只有徐伟华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俊朗主张徐伟华是作为家庭代表登记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故其作为徐伟华的儿子也享有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因黄俊朗在二审中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宅基地是赠与取得,并非村集体组织分配取得,故黄俊朗所主张的家庭代表登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俊朗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有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俊朗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俊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国 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