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221号原告靳国顺,男。被告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住所地:济源市。经营者杨小梅。
原告靳国顺与被告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其向杨小梅经营的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转存小麦1834斤,折合面粉1485.5斤(期间累计取面粉396斤),现余1089.5斤。2015年5月18日,其又去取面时,面粉厂已经关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17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粮本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面粉1087.5斤。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杨小梅经营的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转存小麦1834斤,折合面粉1485.5斤,后累计取面粉396斤,余1089.5斤面粉未取。经查,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系个体工商户,杨小梅系经营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面粉厂存麦1834斤,折合面粉1485.5斤,后共取面396斤,余面粉1089.5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粮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支付面粉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700元符合面粉市场价格,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西天江超雪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国顺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