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明,男,1960年8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正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正明、被上诉人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及他人房屋因公路建设被拆迁,被告在拆迁地面捡拾了部分石头堆放在该空地上。2015年5月29日原告及其女婿在用车装取该石头往回拉运时,被告回家发现就上前阻挡,双方遂发生相互辱骂和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脖子抓伤,被他人拉开后被告又在原告右胸部打一拳。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泾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943.6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既为同村村民又为亲属,却因拆迁地石头捡拾问题不能相互包容忍让或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反而发生对骂和撕扯应属不该。原告房屋被拆迁,在拆迁地面所遗留石头应非其物,被告在拆迁地面捡拾石头并无不当,原告以此和被告发生矛盾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却不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反将原告致伤应属侵权,对此被告为自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在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5天),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给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殴打原告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马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1943.69元、误工费474.1元、护理费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391.89元的70%即2374.3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玉平负担90元,被告马正明负担210元。上诉人马正明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很清楚的查明上诉人没有捡被上诉人家的石头,相反是被上诉人却叫上其女婿等人拉去了上诉人捡下的石头,导致该案发生,特别是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双方均受伤。而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实在不能诚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玉平辩称,上诉人请求只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玉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适当减轻马正明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马正明要求张玉平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马正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