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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5号

李锦坚与苏铨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锦坚,苏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坚,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锋,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铨斌,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银,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坚、苏铨斌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案外人朱伟雄(出租方、甲方)与苏铨斌(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一条约定:被租赁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宏远路28号广交物流仓库,南至宏远路,西至开创大道,北至广深铁路南岗旧车站宿舍前方以南等内容。第二条约定:在正式土地合同未完善的前期,该地块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2元(不含税),按实际丈量(连片使用)折后47775平方米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该用地手续未能完善前一直按临租价格,直到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地块正式用地合同移交给甲方为准。第三条约定:该地块用地证实合同移交给甲方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期为5年,租赁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6.5元(不含税)计算。从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起,该地块租金每满两年递增5%。该合同签订后,苏铨斌于2013年6月3日向朱伟雄支付租金款191100.2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朱伟雄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租金款共计382200.56元。2013年5月6日,苏铨斌(甲方)与李锦坚(乙方)签订《租赁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第一条约定:被租赁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宏远路28号广交物流仓库,南至宏远路,西至开创大道,北至广深铁路南岗旧车站宿舍前方以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第二条约定:在正式土地合同未完善的前期,该地块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6元(不含税),按实际丈量(连片使用)折后20000平方米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该用地手续未能完善前一直按临租价格,直到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地块正式用地合同移交给甲方为准。第三条约定:该地块用地正式合同移交给甲方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期为5年,租赁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6.5元(不含租金发票)计算。从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起,该地块租金每满两年递增5%。第五条约定:在甲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押金在合同终止后无息退回给乙方。并因此甲方已确认乙方在该地块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租金。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包括临时租期),如贵司(甲方,包括铁路公司)征用该地块,应向我司(乙方)补偿一切投资的费用损失。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有义务负责该地块在乙方正常使用时协调与地方及政府行政机构相关的各项事宜。如因甲方协调失误,就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该合同签订后,李锦坚向苏铨斌支付租赁保证金120000元。李锦坚于2014年3月31日、5月3日、8月31日向苏铨斌支付3月份、4月份、8月份租金各120000元。2014年8月10日,苏铨斌退回李锦坚租赁保证金120000元。李锦坚陈述租赁该场地后,其开始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硬化,2013年5月8日,广州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作为施工单位向李锦坚提供《报价书》一份,报价书显示该工程名称为:开创大道东侧外运东江仓码重柜场,预算价:6772859.63元。2013年5月10日,李锦坚与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创大道东侧外运东江仓码重柜场,工程地点为南岗旧车站对面铁路地块(四至为:东至宏远路28号广交物流仓库,南至宏远路,西至开创大道,北至广深铁路南岗旧车站宿舍前方以南)。全部工程造价为6434216.65元,工程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全部混凝土、围墙工程施工面积约21261.4平方米。李锦坚与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6430000元。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李锦坚工程款4460000元。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曾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25日向李锦坚发出过两次《催款函》,向李锦坚催收剩余工程款1970000元。2014年6月15日,李锦坚与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同意李锦坚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7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70000元。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卢伟房,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服务、绿化维护(涉及行政许可项目的除外)。2013年5月19日,李锦坚还与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签订另外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开创大道东侧外运东江仓码重柜场铁丝网施工,工程地点与上份《承包合同书》一致,合同总造价为38000元。2013年8月5日,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李锦坚铁丝网施工费3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涉案地块的权属文件。2011年12月15日,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下属公司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地块。2012年1月5日,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位于广州市开创大道以东宏远路以北(南岗火车站前方)土地一块,现委托广州汇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12年4月19日,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又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位于广州市开创大道以东宏远路以北(南岗火车站前方)土地一块,现委托朱伟雄负责管理”。2012年8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向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出具《同意萝岗街长平社区使用土地通知书》,将位于开创大道以东、广园路以南面积约57010平方米土地(约85.15亩)划给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作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2013年5月24日,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开发区规划局发出《关于南岗旧站对面铁路土地经营权的申请函》,称该单位已于1986年取得南岗旧站对面铁路土地(四至为:东至宏远路28号广交物流仓库,南至宏远路,西至开创大道,北至广深铁路南岗旧车站宿舍前方以南)的使用权。2012年8月份,该地块却被广州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规划给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和黄埔区荔联股份经营联合社自留地,并向广州开发区规划局声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属方为该公司。李锦坚是广州坚迅集装箱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5月4日,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委托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坚迅集装箱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称李锦坚租赁的涉案地块属长平社区所有,李锦坚非法侵占使用该土地构成侵权,要求李锦坚即刻搬移该地块,清空场地。李锦坚于2014年5月28日向苏铨斌发出《缓交租金的函》一份,称其租赁的涉案土地在其经营的2014年4、5月期间,多次遇到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的非法阻挠,要苏铨斌尽快协调处理好场地使用相关问题,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在苏铨斌未协调处理好期间,李锦坚继续缓交租金,待苏铨斌协调处理好相关事宜后,李锦坚将一次性补交。2014年9月15日,李锦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苏铨斌赔偿各项损失5289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铨斌承担。苏铨斌原审答辩称:1、苏铨斌承租和转租涉案地块时均为善意;2、李锦坚承租该土地时,对土地的状况是明确了解的,明知用地手续是不齐全的;3、李锦坚平整土地未得到苏铨斌的允许和同意;4、李锦坚平整涉案地块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李锦坚提交了多张照片,拟证明李锦坚退出涉案土地现场的前后情况对比。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前往涉案土地现场勘察,涉案土地现场正在施工中,现由萝岗区长平村管理。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涉案土地的部分土地确实进行了平整及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土地四周尚存在一些铁丝网,李锦坚称现场看到的其投入的硬化的土地面积现剩余大概只有原来的百分之三十。经原审法院释明,李锦坚、苏铨斌均不申请对李锦坚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证人李建峰、钟志钊出庭作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如实作证保证书》。根据证人的陈述,李建峰是借用卢伟房的营业执照及资格与李锦坚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钟志钊是李建峰的工人。李建峰承建的硬化地面的工程结算价是643万元,李锦坚实际支付446万元;铁丝网工程结算价是3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李建峰陈述,因为该工程的结算无需开具发票,且现场工人及购销等都需要现金,所以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收到现金后分给了班组及供应商。钟志钊确认所有的款项都是其到李锦坚经营的公司领取。本案原审开庭前一日,苏铨斌以查明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汇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伟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锦坚、苏铨斌签订的是《租赁意向书》,但是该意向书已经具备租赁土地的四至、租金、租期起算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且该意向书签订后,李锦坚按照此意向书向苏铨斌支付租金,苏铨斌也接受了该租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李锦坚与苏铨斌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向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同意萝岗街长平社区使用土地通知书》,涉案地块已经于2012年8月24日划给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作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苏铨斌转租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李锦坚、苏铨斌签订《租赁意向书》时均以为涉案土地是广深铁路公司的土地,并不知道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因此,李锦坚、苏铨斌并无恶意串通损害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的故意。李锦坚、苏铨斌签订《租赁意向书》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因为苏铨斌及其前手出租、转租人均非涉案土地的合法出租、转租权利人,《租赁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李锦坚被迫退场,产生前期投入的损失。苏铨斌作为涉案场地的转租方,对自身享有场地转租的权利享有瑕疵担保义务。苏铨斌在将场地转租给李锦坚之前并未认真审查土地的权属及广州市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朱伟雄是否享有土地的出转租权利,最终因为苏铨斌及其前手均无场地相关权利导致李锦坚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并造成投入损失,苏铨斌应当对李锦坚的损失予以赔偿。另一方面,《租赁意向书》第一条约定,在用地手续未能完善前一直按照临租价格计算租金,证明李锦坚在签订前,亦明知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并不完善,李锦坚应当在投入之前衡量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投入风险,以合理判断是否进行大额投入。李锦坚在未确定场地的权属人及苏铨斌是否具有合法出转租权的情况下,即与苏铨斌签订《租赁意向书》,并对场地进行大额投入。因此,李锦坚对其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李锦坚、苏铨斌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苏铨斌对李锦坚的前期投入损失负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责任由李锦坚自行承担。《租赁意向书》是李锦坚、苏铨斌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深铁路东群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汇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伟雄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苏铨斌申请将上述主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李锦坚租用场地做集装箱堆场用途,至李锦坚起诉之日,涉案现场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已经遭受破坏,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对李锦坚前期投入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李锦坚主张硬化地面工程结算总价643万元,实际支付446万元;布置铁丝网工程造价3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提交了报价书、承包合同书、结算造价汇总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证人李建峰、钟志钊出庭对施工事实及款项支付情况作出了陈述并对现金支付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两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李锦坚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等均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承包合同书、结算造价汇总及支、欠付款项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锦坚对涉案场地进行前期投入共实际支付款项4498000元(4460000元+38000元),应当由苏铨斌根据责任比例赔偿50%为2249000元。另李锦坚欠付的剩余工程款1970000元,因该款项并未支付,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锦坚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苏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锦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9000元;

二、驳回李锦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4元,由李锦坚负担28064元,苏铨斌负担2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锦坚负担2874元,苏铨斌负担2126元。判后,上诉人李锦坚、苏铨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锦坚上诉称:

一、苏铨斌在与李锦坚签订《租赁意向书》时出具了以下文件:1、规划、用地、征地补偿等相关批准文件档案目录;2、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南岗旧站对面铁路闲置土地的报告》;3、东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规划红线图、面积测绘图。李锦坚基于对苏铨斌提供资料真实性的信赖,从而认定案涉地块手续完备,进而与苏铨斌一方签订《租赁意向书》。原审认定李锦坚对涉案场地存有用地手续问题是明知的,是错误的。

二、对合同的条款解释错误,认定李锦坚有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全部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苏铨斌一方承担。1、在《租赁意向书》第一条从文字理解来看,所谓的用地手续完善并非是指有权属争议或其他问题,而只是涉及合同资料移交,从文字内容看,也提到只要资料移交,意味着所有用地手续就已经完成。2、在苏铨斌与李锦坚洽商合作时,其只是称因想要向业主方争取租期更长些,不仅仅只是五年期限,说正在与相关方面在沟通。3、如李锦坚在签订《租赁意向书》前,就知悉场地有产权争议,在面临随时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冒着如此大的风险,再投入巨资进行水泥硬化工程,这根本不符合常理。4、《租赁意向书》第八条约定可看出,如遇征收、征用地块,苏铨斌须补偿李锦坚一方全部损失,并在李锦坚经营过程中有协助处理相邻纠纷、政府部门事务的义务。如苏铨斌知悉志地块有争议,无法使用,其根本不可能将上述内容写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因内容本身对苏铨斌一方完全不利。苏铨斌愿意将三个条款写入合同中,主观上其有承担风险的愿望,其通过自身行为证明案涉场使用权是毫无争议的,不会影响到李锦坚一方的正常使用。

三、苏铨斌一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苏铨斌依《租赁意向书》收取巨额转租差价收入后,在场地被其他方主张权利前,从未告知我场地有产权争议的情况。却又在原审中,以曾告知过李锦坚地块有争议为由,拒绝承担须在合同期内保障李锦坚场地使用权的基本保证义务,有违诚信。

四、对损失的认定标准错误,应以实际投入作为损失依据,不能依已付工程款项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李锦坚的损失实际为643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46万元,损失应以苏铨斌的实际投入为准,至于李锦坚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及付款金额、付款进度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锦坚的实际损失不能以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应按总的投入计算损失。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锦坚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铨斌承担。针对李锦坚的上诉请求,苏铨斌二审答辩认为:1、苏铨斌对涉案土地的投入损失没有过错,苏铨斌已经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涉案土地的硬化过程完全不知情,所谓的损失应当由李锦坚承担。2、李锦坚认为所有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643万元为计算基础,虽然硬化水泥是有实际发生的,但我方对投入的金额我方不确认,我方认为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损失是643万元。3、在查实李锦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我方认为一审的计算方式不妥,因为李锦坚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经剔除了使用11个月的折旧费,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有责任,责任比例多大由法院决定,在认定有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李锦坚的起诉主张剔除其已经使用租期对应的折旧费。苏铨斌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锦坚水泥硬化涉案土地地面的行为是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其违法建设的成本是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而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违章建筑问题,显属错误。l、李锦坚在明知涉案土地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就自行进行地面硬化,其违建损失不应由苏铨斌承担。2、在本案中,李锦坚提供的15照片可出看出李锦坚退场前在涉案土地上盖有工棚和板房。正是因为李锦坚的施工行为不合法,涉案土地上的工棚和板房才会被依法拆除。

二、苏铨斌对李锦坚硬化地面的行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苏铨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苏铨斌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苏铨斌在可知的范围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提醒李锦坚投资风险。3、李锦坚硬化土地并没有取得苏铨斌的同意,苏铨斌自始至终均不同意其硬化土地。现其要求苏铨斌为其投资失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李锦坚举证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李锦坚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李锦坚主张其硬化地面的工程总造价为643000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李锦坚与无资质的工程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建峰、钟志钊的证人证言,李锦坚一未对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二未提供任何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仅凭李锦坚单方提供的极其不充分的证据就认定李锦坚的经济损失为6430000元,且据此划分各方责任,最终判令苏铨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李锦坚在起诉时,已将其11个月的场地使用期间对应的折旧费从其总造价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苏铨斌无需向李锦坚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锦坚全部的诉讼请求;2、李锦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财产保全的全部诉讼费用,苏铨斌无需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苏铨斌的上诉请求,李锦坚二审答辩认为:1、是否“违章建筑问题”。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2、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是我方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环节,苏铨斌在得知租赁场地使用权人被改变后,不积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或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妥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争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或协助“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才导致我方的合同未能全部实现,苏铨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租赁意向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苏铨斌应向我方“赔偿一切投资的费用损失”,原审判决我方自行承担50%的损失,有违双方的约定,应予纠正。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李锦坚承租涉案场地作集装箱堆场用。涉案土地上李锦坚委托他人所做的涉案土地水泥硬化工程已经被全部铲除了,李锦坚不同意二审接纳苏铨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李锦坚述称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其有向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属于广深铁路公司的,其也看了红线图,根据图纸和其了解的情况,其相信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属于广深铁路公司,故才与苏铨斌签订涉案合同。苏铨斌和李锦坚均确认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对因涉案土地的产权人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二审中,李锦坚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款项结算协议,拟证明李锦坚与施工队最终结算情况;证据2、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已经支付工程尾款197万元。苏铨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第三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审庭后,苏铨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租赁场地的水泥硬化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随后又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州市新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开创大道东侧外运东江仓码重柜场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该评估报告称涉案工程总价是340694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因合同履行不能,苏铨斌应否赔偿李锦坚损失及该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对于大型的场地租赁,出租人苏铨斌负有确保涉案土地权属无争议的义务,承租人李锦坚亦负有审慎核实涉案土地权属的义务。李锦坚在苏铨斌不能提供涉案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去规划部门核实涉案土地的情况后,仍愿意与苏铨斌签订涉案合同,有失妥当。现因涉案场地权属发生变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

二、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场地是做集装箱堆场用,故苏铨斌应合理预见到李锦坚需对涉案土地进行水泥硬化,根据一审现场查看的情况,涉案场地确有水泥硬化工程,故该部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苏铨斌应对李锦坚给予相应赔偿。

三、李锦坚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其投入的费用有水泥硬化工程款6430000元和铁丝网费38000元,虽然其提供了报价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拟对上述费用予以证实,但李锦坚同时表示其一审支付的工程款446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对于高达几百万的款项均是现金给付,与常理相悖,且李锦坚在一审判决后又一次性汇款了1970000元给施工主体,该种做法亦不常见,结合涉案场地的水泥平整工程是由李建峰个人借用广州市萝岗区盈浩土石方工程队的营业执照所承包的工程,不宜完全按照李锦坚的主张确认涉案场地的投入费用。综上因素分析,本院酌定苏铨斌赔偿李锦坚的损失为2249000元。李锦坚二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苏铨斌二审庭后申请对涉案场地水泥硬化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苏铨斌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二审庭询还坚持不申请评估,二审庭后提出该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现已被铲平,不复存在,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考虑欠妥,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锦坚、苏铨斌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5.3元,由上诉人李锦坚负担31121.3元,由上诉人苏铨斌负担48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