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987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南路58-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宏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苏新兵。被告艾洪成,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汤永富,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苏新兵,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小贷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宏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苏公司)、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艾洪成、汤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苏公司、苏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信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苏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苏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0‰,并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宏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苏公司返还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宏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对被告宏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宏苏公司、苏新兵均未作答辩。
被告艾洪成辩称,担保合同签订的保证人还有相辉,我要求追加相辉为本案被告,应当由四个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汤永富辩称,同被告2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点,相辉无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宏苏公司与得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得信农贷借字[2013]第013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债权人得信小贷公司与保证人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相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为确保连云港宏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得信农贷借字[2013]第0130号》(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企业借款,本金数额贰拾万元。第二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艾洪成、汤永富还各向得信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愿意将我的工资收入或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连云港宏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贵公司贷款贰拾万元整(合同编号为:得信农贷借字[2013]第0130号)作为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以上资产,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得信小贷公司称宏苏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后未有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借据和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宏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宏苏公司未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归还所借款项的诉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得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宏苏公司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洪成、汤永富、苏新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洪成关于“担保合同签订的保证人还有相辉,我要求追加相辉为本案被告,应当由四个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宏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二、被告苏新兵、艾洪成、汤永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