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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217号

王文博、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博,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家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博,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姜金志、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栾庄乡椿树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大厦1-2205。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珍,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王文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博上诉称,2009年4月5日、200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涿鹿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天津公司向上诉人共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5%,收款人是刘家珍。2012年4月22日,天津公司、涿鹿公司联合发“通知函”,该函第一条承诺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还款至今未果。通知函第三条规定:“有效期到期,而公司因故未能如约还款,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该条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

一、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王文博因借款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天津公司、涿鹿公司及刘家珍,三被告中,由于涿鹿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涿鹿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王文博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