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
负责人:肖雄。
委托代理人:龙斌。
委托代理人:钟永平。
被告:罗军,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罗军(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罗军于2010年3月28日在我行开通贷记卡,刷卡消费后至今未还,至今结欠贷记卡本金9073.72元、利息为8055.44元、滞纳金588.03元、超限金299.62元,合计人民币18016.81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贷记卡现已逾期,被告未履行我行信用卡使用章程规定,经我行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本金9073.72元、利息为8055.44元、滞纳金588.03元、超限金299.62元,合计人民币18016.81元(算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当日,被告签署申领文件,该文件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经原告审核,2011年3月5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卡后,刷卡消费及取现计人民币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章程和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8日尚欠贷记卡本金9073.72元、利息为8055.44元、滞纳金588.03元、超限金299.62元,合计人民币18016.8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资料复印件、贷记卡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领卡后,双方形成了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及取现,但被告未按上述章程及合约规定偿还贷记卡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已构成信用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本金9073.72元、利息为8055.44元、滞纳金588.03元、超限金299.62元,合计人民币18016.81元(算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章程及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偿还贷记卡本金9073.72元、利息为8055.44元、滞纳金588.03元、超限金299.62元,合计人民币18016.81元(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章程及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孙启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