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28号申请执行人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宁转芳,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郭建民,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姚玉峰,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建民妻子。申请人吴黎明与被执行人宁转芳、郭建民、姚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黎明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转芳、郭建民、姚玉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宁转芳、郭建民、姚玉峰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4566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宁转芳、郭建民、姚玉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闾建平
审判员 张发雄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