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乔洪银。被告公丕君。被告李京华,成年。本院审理原告乔洪银诉被告公丕君、李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丕君的起诉,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