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夹河镇唐家房村。
负责人:孙庆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德龙,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普兰店市。
被告:王淑琴,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告:徐义阳,男,1975年1��2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诉被告王淑琴、徐义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丛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琴、徐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淑琴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年息8.856‰,用途:购煤。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工多次向被告王淑琴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徐义阳在《到、逾期催收通知单》签名,对被告王淑琴从原告处贷款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在月利息7.38‰基础上加罚30%罚息。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与被告王淑琴签订了一份《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作了明确约定,金额:(大写)贰万元;种类:短期农户;用途:购煤、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7.38‰计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王淑琴)未按期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将贷款按合同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金,自2013年1月1日之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淑琴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内容为:“┈借款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贷款人借款本金(大写)贰万元,已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现尚欠本金(大写)贰万元。请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归还或代为偿还,否则,我社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抵押合同或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通知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单,被告徐义阳以担保人在此通知单上签名。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与被告王淑琴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义阳为被告王淑琴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就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并没有明确,因此,徐义阳应当对全部债务即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夹河支行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在月利息7.38‰基础上加罚30%罚息计付利息。
二、被告徐义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义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淑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淑琴、徐义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蓁嵬
审判员 尹德涛
审判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