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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730号

沈培基与张德伟、王雪峰、蒋荣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培基,张德伟,王雪峰,蒋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沈培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伟,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雪峰,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明道,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荣光,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沈培基与被告张德伟、被告王雪峰、被告蒋荣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培基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张德伟、被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向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沈培基与张德伟、王雪峰、蒋荣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蒋荣光将对张德伟享有的债权17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王雪峰、蒋荣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应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款17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期限届满后,沈培基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德伟向沈培基支付受让的债权款项170万元,王雪峰、蒋荣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德伟向沈培基支付利息99000元(按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每月2%计算利息),王雪峰、蒋荣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德伟辩称,张德伟不是实际借款人,所有借款张德伟一分未用;张德伟是王雪峰的驾驶员,并不认识蒋荣光。因为王雪峰要借钱,但因身份不便,让其签字,其才签的;蒋荣光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判令张德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雪峰辩称,王楚文也是担保人之一,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沈培基主张的17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利息,剩余的150万元实际拿到了125万元,剩余的25万元也做为利息进行了扣除;125万元中王雪峰只拿到54万元,剩下的王楚文使用了;张德伟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蒋荣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沈培基作为甲方与乙方蒋荣光、丙方张德伟、丁方王雪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条款和条件,将对丙方享有的150万元的出借本金及相关利息、居间方融资费的债权170万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乙方受让该笔债权;经甲、乙、丙、丁各方协商同意,鉴于丙方资金周转困难,丙、丁在签收本债权转让协议后,丁自愿直接向甲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该债务包括丙方尚欠乙方的本金150元、利息及居间融资费20万元,共计170万元。前述款项丁方于2015年2月4日前向甲方偿还,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工行高新西部园区支行营业室沈培基622×××037);丁方承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间,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由丁方在2015年2月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的承诺和保证、丁方承诺与保证、其他约定等内容。其中丁方承诺逾期不向甲方偿还债务的,愿意承担债权转让总金额1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中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本次债权转让的反担保责任,若因丙方、丁方不履行本协议给甲方造成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转让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6日,蒋荣光作为甲方、张德伟作为乙方、王雪峰作为保证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14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尚欠甲方的利息及居间方融资费20万元,以上共计170万元;王雪峰同意对甲乙双方确认后的乙方债务,在2015年2月4日前直接向甲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丙方向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后,放弃对乙方的追偿权。2014年10月27日,蒋荣光作为甲方与乙方沈培基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就乙方受让甲方对张德伟到期债权的未尽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9月15日,甲乙双方与郭兴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一),郭兴福将其对甲方到期债权中的170万元本金债权让与给乙方,甲方承诺在附件一签订后1个月内向乙方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因附件一签订后,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向乙方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与张德伟、王雪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二),根据附件二约定,甲方将其对张德伟的170万元到期债权让与乙方,原担保人王雪峰就乙方的受让债权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通过向张德伟、王雪峰合法催收到期债权,其实现的债权首先用于清偿甲方按照附件一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余下部分则用于清偿乙方持有的对甲方的到期债权本金;甲方同意,为保证乙方最终实现债权,甲方仍然按照附件二约定,就乙方持有的张德伟的受让债权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协议由蒋荣光、沈培基二人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张德伟、王雪峰、王楚文两次确认《借款人张德伟关于循环借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载明张德伟于2013年6月6日向蒋荣光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编号cj-013-007),借款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张德伟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4月10日张德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蒋荣光借款150万(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前述60万元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张德伟和担保人王雪峰、王楚文均同意,在本次借款的150万元中扣除2013年6月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10万元;同时扣除以150万借款为本金的2个月利息6万元、融资服务费9万元;剩余金额65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张德伟签署说明及收到新的借款65万元后,原编号cj-013-007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终结。该说明确认当日,蒋荣光按约支付了65万元,张德伟、王雪峰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张德伟收到蒋荣光的借款150万元。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沈培基自愿放弃其要求王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并放弃受让债权中因150万元借款产生的融资服务费9万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人张德伟关于循环借款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转让及保证关系成立,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虽张德伟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雪峰,王雪峰也当庭予以确认,但沈培基未予认可,张德伟与王雪峰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方。在案涉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张德伟作为债务人、王雪峰作为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张德伟作为原债务人、王雪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张德伟理应作为原债务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王雪峰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王雪峰辩称王楚文也是担保人之一,应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但沈培基自愿放弃要求王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属于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雪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德伟仍应作为债务人向沈培基承担案涉债务。王雪峰抗辩案涉本金应为150万,所诉170万中的20万元已做为利息进行了扣除,且在150万元中实际借款为125万元,王雪峰只拿到54万。对该问题从沈培基所举的张德伟、王雪峰确认的案涉说明可见,案涉150万元借款中,含有2013年6月6日张德伟向蒋荣光所借60万至2014年4月14日结算时所产生的本息共计70万元,该笔款项为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债务,期限共计10月有余,双方结算利息和其他费用总额为10万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对该70万元计入新债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沈培基放弃案涉借款150万元产生的融资服务费9万元,属沈培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债权形成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150万借款中的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再行扣除融资服务费9万元,则案涉债权本金应为135万元。从案涉说明可见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3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仍应自沈培基转款及债务确定的当日2014年4月14日开始,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应为171900元,则案涉转让的债权实际金额为135万元+171900元=1521900元。对该部分转让债权,以及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8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签订时王雪峰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已对保证责任形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对张德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荣光虽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其明确表示是因为案涉转让债权向沈培基承担,且承诺若因张德伟和王雪峰不履行该协议给沈培基造成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该协议所载的“反担保”性质仍为蒋荣光因案涉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债务对沈培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沈培基要求王雪峰、蒋荣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峰、蒋荣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德伟追偿。被告蒋荣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培基支付欠款1521900元及利息88200元,以上共计1610100元;

二、王雪峰和蒋荣光对张德伟的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张德伟的追偿权;

三、驳回沈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1元,减半后收取10495.5元由张德伟、王雪峰、蒋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