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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中执字第42—2号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中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鸿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申请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港市西江产业园内的十栋房产予以查封,并以广西融水芦笙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融水县融山镇民族路秦岭润东·融洲风情区B-1幢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同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担保物申请书,请求本院解除对广西融水芦笙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融水县××民族路××东·融洲风情区B-1幢房产的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贵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自开始审理至调解书生效,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均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该案没有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损失,因此,广西融水芦笙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融水县××民族路××东·融洲风情区B-1幢房产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无继续查封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广西融水芦笙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融水县融山镇民族路秦岭润东·融洲风情区B-1幢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栋梁

审判员  吕德明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傅舒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