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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第1632号

钟亮与彭寿生、龙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钟亮,彭寿生,龙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第1632号

原告:钟亮,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柳玲,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彭寿生,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龙丽平,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钟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寿生(以下简称被告一)、龙丽平(以下简称被告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玲、被告龙丽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亮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彭寿生向钟平忠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要求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彭寿生未按约归还,为此出借人钟平忠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只能代为偿还了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彭寿生要求将担保款偿付给原告,但其避而不见,又以离婚名义处分家庭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寿生、龙丽平辩称:借条上只有“彭寿生”三个字是彭寿生所写,其他的都是别人写的,而且被告彭寿生经常在赌场里向原告钟亮及其母亲柳玲借钱赌博,彭寿生向钟平忠所借的100000元,其中5000元当场扣除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用于偿还原告的赌债,因此该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被告龙丽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系彭寿生个人债务与被告龙丽平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诉称与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彭寿生是否向钟平忠借款,借款数额为多少,该借款的性质是什么?2、原告是否代彭寿生偿还了该笔借款?3、被告龙丽平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钟亮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彭寿生向钟平忠借款100000元,原告钟亮为担保人。证据(二)证明1份、宜春农商银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钟亮为被告彭寿生借款提供担保,因彭寿生未及时归还,事后由原告代为向钟平忠偿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彭寿生、龙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借条上除了签名是被告彭寿生所写,其他的内容均为他人所写,借款数额也没有100000元,担保人系事后加上去的。对于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钟平忠与原告钟亮是亲戚关系,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是从柳玲账户上转的。被告彭寿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丽平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证言5份,拟证明:被告彭寿生在赌场赌博时经常向原告及其母亲柳玲借钱赌博,而向钟平忠借款也是经原告介绍,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对于被告龙丽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不认可,均是假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被告对借条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借条签名由彭寿生所写,结合证据(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银行转款凭证关联性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结合证据(一),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龙丽平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且该证人证言所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彭寿生所欠债务系赌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亮与被告彭寿生均系新田镇人,2015年1月29日,被告彭寿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而认识。2015年4月18日,被告彭寿生因需借钱急用而找到原告,而因原告手中缺少现金,为此向其介绍朋友钟平忠,由被告彭寿生向钟平忠借款100000元。因钟平忠与被告彭寿生并不相熟,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由彭寿生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平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彭寿生2015年4.18担保人钟亮”。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钟平忠交付借款时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寿生未按时归还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钟亮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其母亲柳玲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给钟平忠,履行了担保责任,而被告彭寿生未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寿生向钟平忠借款时,明确提出该笔借款不告知其妻子被告龙丽平,原告钟亮及钟平忠均表示同意,且也未向被告龙丽平追讨过该笔债务。2015年7月10日,被告彭寿生与龙丽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辩称彭寿生所借款项系赌债,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钟亮系借款担保人,借款人彭寿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其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借款人追偿,系行使合法民事权利。对于追偿的款项数额,虽然原告向出借人钟平忠偿付了10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借人向被告彭寿生交付的借款只有95000元,故对于被告彭寿生只需要在其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钟亮清偿。对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彭寿生未能及时偿付借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其遭受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寿生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彭寿生在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不告知其妻子被告龙丽平,并得到原告钟亮及出借人钟平忠认可,起诉前原告及出借人也未向被告龙丽平追讨,因此对该笔债务性质,本院认定为系彭寿生个人债务,被告龙丽平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亮支付代偿借款9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  易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