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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262号

曾细义与张锦程、李冬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细义,张锦程,李冬虹,张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262号原告曾细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川、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程,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冬虹,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忠,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细义与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细义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被告李冬虹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程、张文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细义诉称,被告张锦程因生活需要,由被告张文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定于2013年2月3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偿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张锦程与被告李冬虹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文忠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锦程、李冬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锦程、李冬虹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张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冬虹辩称,本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在借款时就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90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90000元。被告张锦程按原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合伙人黄明珊、李雪琴支付204429.96元。被告李冬虹对本案借款毫无所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冬虹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张锦程、张文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程与被告张文忠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锦程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张文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曾细义借款,被告张锦程、张文忠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定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款,并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张锦程承担,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锦程已支付5个月利息合计2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颜辉灿、黄松川参加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后双方为本案借款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并再次委托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颜辉灿、黄松川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惠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李冬虹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锦程有无偿还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张锦程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锦程仅支付5个月利息合计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锦程经被告张文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3日,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张锦程承担。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颜辉灿、黄松川参加诉讼,为此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冬虹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是190000元,且利息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履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冬虹认为,被告张锦程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04429.96元,是原告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张锦程将款项汇入原告合伙人黄明珊、苏雪琴账户内,但短信内容已经删除。被告李冬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3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崇武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锦程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息204429.96元。原告曾细义质证称: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收到汇款,也不认识黄明珊、苏雪琴,这两人和原告并不是亲戚或夫妻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条是被告张锦程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文忠以担保人名义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颜辉灿、黄松川参加诉讼的事实。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时间虽为2014年10月11日,但鉴于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三被告本案借款,当时已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颜辉灿、黄松川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明确表示因本案与(2014)惠民初字第5871号实际是同一案件,故仅收取一次律师费2000元。该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张锦程与黄明珊、苏雪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张锦程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锦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锦程主张原告实际出借1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锦程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张锦程已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按约履行,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利息限度,不予调减。原告请求被告张锦程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锦程明确约定,被告张锦程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锦程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锦程、李冬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锦程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锦程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及律师费应按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冬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忠为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张文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忠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程、李冬虹追偿。被告李冬虹主张被告张锦程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锦程、张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细义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细义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文忠应对被告张锦程、李冬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程、李冬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张锦程、李冬虹、张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