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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00号

徐淑敏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徐淑敏,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徐淑敏,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胡翠玲,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新乡2号。法定代表人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员工。

原告徐淑敏诉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徐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玲,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水业)委托代理人张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由于收取水费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经常给原告兄长打电话造成原告家属间矛盾分歧,致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程度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提供(2015)和民一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110处警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

被告威立雅水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居住房屋水费确由被告收取,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已将所收取水费退回原告。房屋登记联系人为原告哥哥,被告联系原告哥哥收取水费很正常。此外水费也不是被告主动收取的,是原告投诉被告不收水费,被告才收的。被告威立雅水业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房屋水费收取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报警,经出警警察调解,被告将所收取水费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人格权受到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水费收取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对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主张损失具体数额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龙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